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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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請人 趙柏睿 法定代理人 趙淑華 相對人 蘇俊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柏睿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距離成年尚有15餘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5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2後,仍應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667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