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1號、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0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0000-000000A(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經A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A女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女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六、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拿安非他命給她用,並對她說:「你先用,用了再說,什麼都不要講」,於是她便順手拿來抽了2、3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45至46頁)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0.1公克,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毒品(同時為禁藥),被告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譚家明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21時許,因知悉0000-000000A(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需錢花用,乃向A女謊稱願意借款云云,並駕車搭載A女返回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0000號住處洽談上開事宜,然甲○○與A女進入該住處後,甲○○除先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前述有罪部分)與A女施用後,旋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褲子,並掐住A女頸部致使其昏厥,片刻A女醒來後懼其安全再受危害,不敢再行抗拒,甲○○即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抽動射精,以遂行其性交行為長達約15分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0000-000000B、證人0000-000000C(下分別稱B男、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伊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當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且案發前2、3日因發生車禍,造成其2根肋骨骨折,嗣因遭人毆打,而受有尾椎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因此才會在案發當日下午去醫院掛急診,故案發時即當日晚間他身體受有上述多處骨折等傷害,上半身穿著骨折用之鐵製固定支架,如何能對於A女為強迫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於偵訊證稱:「(問:如何認識甲○○?)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的,沒有認識很久,認識他到事發才一週,事發那天是我跟他第二次見面。(問:為何認識甲○○?)他坐我旁邊的檯子,那陣子我父親剛過世,壓力很大,想找人聊天,跟他聊了他就說他要帶我去廟裡拜拜,感覺還蠻正常的。(問:第二次見面為何到他家?)第一次見面時,他知道我欠很多高利貸,他說他有錢要借給我,要叫我去他家簽借據;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覺得他有點神智不清,感覺怪怪的,而且我知道他有住院,是自已跑出來的,但是我想說我只是想借錢,應該沒有影響,我跟他說我在為恭醫院,他就開車來接我,然後載我去調毒品,然後他說到他家再說,他載我到他家後,我一進門就發現他家裡一地的強力膠,味道很重,很髒亂很昏暗,他就進廚房找玻璃頭,然後到房間去吸食,我當時覺得他吸強力膠吸過頭,有點不知道自已在做什麼,我說什麼他都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應,我跟他說我願意簽借據,他叫我當他女朋友,說不用簽借據,後來他開始施用毒品,他一直跟我說『你先用,用了再說,用了再說,什麼都不要講』,當時我覺得不對勁,但我覺得如果不配合他,好像是逃不出這個門的感覺,我就有聽他的話施用一點點,只想敷衍他,然後我就繼續說我的話題,後來我說我想去廁所,他說他要帶我去,他帶我進廁所後,他說他很難過,想死,我說我也有輕生的念頭,後來我覺得不對勁,他開始脫外套,我沒有抵抗他的力量,又拿不到我放在桌上的手機,並把我強壓在床上,並把我的褲子脫掉,我跟他說『你不要動我,你動我我就死給你看』,他說『你不要再假了,你跟其他的女生一樣,不要假了,讓我發洩一下再說』,後來我被他掐到失去意識,大概一兩分鐘後,我醒過來,叫他不要再碰我,並開始大叫,並跟他說我想跟我媽媽通電話,想跟我媽媽說『女兒被欺負,活不下去了』,他說『你不要再講了,讓我發洩完就沒事了,我也有媽媽啊』,我一直叫他不要碰我,但是他還是強脫我褲子,後來我又被掐昏,過兩三分鐘後醒過來,很怕自已沒辦法走出去,只能讓他得逞。...(問:你身體有何處受傷?)頸部有被勒住兩次,但沒有明顯外傷,下體有不舒服。事發當天回去我有照鏡子,沒看到脖子有傷痕。」等語(偵字第993號第45至
46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從醫院請假出來開車載她到被告家中,被告當時手上還插有醫院注射點滴用的軟針,被告對她性侵當時因為她下半身不久前骨折,且因緊張而出現過度換氣症故沒有力氣抵抗被告,才會讓被告掐住脖子而昏迷兩次,第一次甚至被掐昏2、3分鐘後才醒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二)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對於A女所指稱被告對其性侵之時間前,被告係從醫院就診出來,是被告稱當日下午其有先進醫院急診治療等語,並非虛妄。復經審諸重光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斷證明書、當日急診病病歷、出院病歷,其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即當日下午1時53分掛急診住院,並於隔日即100年12月11日出院,經醫院檢查後,認定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第8、9肋骨骨折、尾椎骨折之傷害,並有重光醫院100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101年10月15日重光醫院字第0336號函暨檢送病患甲○○於100年12月10日在該院急診就診病歷影本及100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93號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至45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衡酌告訴人所稱之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多,即距離被告就診時間不過數小時,是被告稱其案發時身體有上述骨折傷害,應屬可採。則衡情被告當時肋骨有處骨折、尾椎部亦有一處骨折,若如A女所述被告係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使A女昏厥,手部甚至連帶上半身勢必注以相當強烈之力道始能為之,然衡諸被告當時之骨折傷勢,甫自醫院治療、檢查完畢,雖得自行移動,並為日常生活相關活動如開車等行為,但是否有餘力足以施相當力道力掐昏A女,抑或如A女警詢中所述將A女抓到床上、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在A女抵抗下仍強制脫掉A女下半身衣物等節,而能否在上開強制力施行中,即手部連帶身體均需強烈用力之狀況下而不感到傷處疼痛,均顯非無疑。
(三)此外,A女於審理時雖如上述稱當時被告開始脫外套時,她即因為過度換氣症發作沒有什麼抵抗被告之力量,下半身亦粉碎性骨折等語,惟參以當時被告及A女之身體狀況,如A女已無甚抵抗之能力,則被告亦無需耗費較大之精力數度掐昏A女即可使A女就範,何以尚須使用相當力道掐昏A女2次,是此部分並非無疑。又據A女稱當時每次昏迷約莫2分鐘、共被掐昏迷2次等情,則被告如欲對A女強制性交,何以不於A女兩度昏迷之際即脫去被害人衣物、為性交行為,反而等待A女從昏迷甦醒時,始強制脫去A女之下半身衣物、為性交行為,是上開部分亦非無可議之處。又佐以A女於審理時雖稱當日有穿高領之衣服,然亦自承事發後當日有回家照鏡子,脖子上並沒有任何瘀青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卷附A女之驗傷診斷書,其內容略以:「檢查結果肩部:頸肩部:無明顯外傷」,此外,對於身體傷害之描述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字第99
3號卷證物袋內)可稽,則衡以當日被告曾兩度掐昏A女之情,及A女於審理時稱被告當時掐脖子掐到A女昏迷之力量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以得使A女被掐昏之力道及掐昏之次數而言,即使A女當日有穿高領衣物,縱使可在被告勒住脖子時阻卻皮外傷之發生,但該強烈擠壓之力道衡情仍可造成脖子被掐住之部位產生瘀傷,惟事發後A女之脖子不論在自己檢視或驗傷之時均未留下任何瘀傷等痕跡得以察知,實有可疑。
(四)且A女亦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還講說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他說妳有威脅他要拿出二十萬,妳才要把案子撤銷,妳有講這樣的話嗎?)我沒有用威脅的方式,我說那你現在到底要怎麼做?我是直接上訴或者是怎麼樣?因為他跟他母親說,我是因為要去騙他的錢才會發生這一連串的事情。(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妳有去找甲○○談,是嗎?)發生過後我正確時間不記得了,只是我有一個人去他家跟他說,現在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初你說要借我二十萬,而且事發當天,他也說要去找他一個應該是認的哥哥,到那邊跟他講一聲,然後當天晚上他說他那個哥哥不在,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假的,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他,我就說不然你送我先回去我的住所,我說什麼事情再講,因為當時我真的不想繼續想當天發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A女自承事發當天亦曾於事發後與被告同去找被告認識之友人,並搭乘被告之車子讓被告送回家,事發一段時間過後自己曾獨自到被告家中談判和解事宜之情,此與被告於審理時稱A女獨自到其家中談判和解之情相符,則衡情於被告家中遭受強制性交之後,縱使未完全排斥與被告碰面,多會對於與被告見面甚至單獨與被告相處乙事感到有所畏懼或強烈厭惡,而求助他人陪同前往,或請他人代為談判,但A女與被告談判和解時,亦曾再度獨自前往被告家中談判,此悖離常理之舉並非無可疑之處。綜上所述,足見證人A女之證述有前開多處瑕疵,所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義,自難採信。至B男、C女之證述僅能證明A女有向渠等提起該事,然就被告是否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係屬A女之證述之傳聞證據,無從以渠等證述逕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綜觀上情,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遍觀全部卷證,僅有A女上開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事證足以佐證,又觀諸A女之指述內容,與現有事證多有悖離常情之處,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瑕疵指述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是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