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陳建和 相對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關於相對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差額等爭議事項,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㈠項略為: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按即聲請人)新臺幣9萬元整,於101年12月4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已於調解會當場提供予資方)。惟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5,500元,尚積欠聲請人4,50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11月23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九萬元之薪資差額等,惟相對人僅給付85,500元,尚積欠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達成共識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及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調解方案內容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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