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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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爰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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