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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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五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叁拾日,如易│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6日│100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速│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297號│字第2530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事││199號│4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1年5月22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判││199號│43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日│101年9月10日│├──┴────┼────────┴────────┤│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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