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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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盧禎晧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