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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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清達

邱士芳

季佩芃 律師

林士雄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被告 陳雨諒 (原名 陳彥儒

陳孟培

陳建營

陳色龍

陳麗華

陳素貞

林月英

陳政和

陳銘智

鄭新枝

被代位人 陳浰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浰銖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4分之13,其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浰銖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7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陳浰銖及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浰銖及被告等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陳浰銖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顯已妨礙原告對陳浰銖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陳浰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陳浰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浰銖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陳浰銖於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部分,於225,17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浰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浰銖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浰銖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陳浰銖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浰銖之債權,代位陳浰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三)惟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陳浰銖怠於清償債務,且共有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陳浰銖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陳浰銖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將陳浰銖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並未兼顧非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利益,為不足採。另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陳浰銖所得之價金部分,本院既已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可分得價金可言,是以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浰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陳浰銖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浰銖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家麟

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浰銖(被代位人)

144分之13

陳雨諒即陳彥儒

30分之1

陳孟培

30分之1

陳建營

15分之1

陳色龍

15分之1

陳麗華

15分之1

陳素貞

15分之1

林月英

16分之1

陳政和

144分之13

陳銘智

144分之13

鄭新枝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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