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佩宏 即樺太爺御品麻辣鍋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1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304,110元核定之。又原告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約為2,955元(即以本金304,110元,計息期間112年8月12日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1月30日,年息3.195%計算)。另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原告起訴前請求之違約金則約為29元(即以本金304,11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20日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1月30日,年息0.319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094元(計算式:304,110+2,955+29=307,0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