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9號

原告 廖和全

胡芳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興

被告 巫希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該房屋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59,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246,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4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元【即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3日,46,000元×(3/30)日=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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