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之訴。
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所屬之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楊東昆 未予提審,且未於搜索前使聲請人即原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暫分為調字案),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