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月珠

被上訴人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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