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第69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定昌 代理人 邱碧慶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康水官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分別為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第69號事件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茲定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進行調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是否已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規定踐行前置程序之釋明證據。
二、陳報本件被繼承人是否有遺債?是否遺債大於遺產,而有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
三、陳報被繼承人之親屬中有無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適合人選,其姓名、住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