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俞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0年度執字第834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 俞維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曾俞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2.11至98.8.31│97.5月底至97.12.│97.8月底至98.4.8││││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偵字│臺中地檢99年偵字│臺中地檢99年偵字││年度案號│第6281號│第23640號│第236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765│99年度簡字第1172│99年度簡字第11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10.14│100.5.16│100.5.16│││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765│99年度簡字第1172│99年度簡字第1172││判決││號│號│號││├────┼────────┼────────┼────────┤││判決│99.11.12│100.7.11│100.7.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