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中午,在花蓮縣中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72號前,因蛇行遭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及其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否認酒後騎車會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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