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德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凌晨2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取 林賢德 所有之葡萄3箱,得手後逃逸;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58分許,至上址水果攤,徒手破壞冰箱鎖片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林賢德所有之蘋果8顆、白菜5顆及青菜半箱,得手後逃逸。嗣林賢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賢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德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至告訴人之水果攤行竊,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伊願以7,000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之情形,則其量刑結果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