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沙發木桌玻璃、電視機、馬桶及貳臺電冰箱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柺杖鎖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甲○○原已同居多年,兩人並育有一女,卻因不諳以理性方式解決兩人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發生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拐杖鎖及鐵鎚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作為毀壞告訴人窗戶玻璃、沙發木桌玻璃、電視機、馬桶及貳臺電冰箱玻璃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