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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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5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2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段113之1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59年間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土地放領予相對人即承領人甲○○,因承領契約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且承領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故相對人之繼承人得為繼承本項權利,然相對人於62年12月10日死亡後,在台均無親屬,茲為避免撤銷承領後,承領人之合法繼承人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戶籍登記簿、花蓮縣放領公地地籍卡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97年4月25日花榮處字第0970002393號函文等件為證,堪可信實,是被繼承人甲○○應可確定並非榮民且已無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有承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兼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自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而管理遺產之程序複雜且任務繁重,則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適當,並准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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