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甲○○當場攔檢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鐵路平交道白線前,車速緩慢並停看聽左右來車時,突然閃光號誌與警鈴響起,即立刻煞車停駛,以致前輪胎壓在黃色網狀區上,遮斷器此時亦開始放下,而壓在異議人所駕貨車車頭後方,故異議人並非於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點。」。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稱:伊任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本件違規案件乃伊值稻香平交道守望平交道勤務時當場攔檢舉發,當時伊目睹異議人所駕上揭車號貨車,在稻香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8至10秒,而遮斷器開始緩緩放下後,仍強行闖越,但因來不及過去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又平交道警鈴和閃光號誌是同時動作,需等到警鈴和閃光號誌已開始動作8至10秒後遮斷器才會緩慢放下,8至10秒是予以駕駛人的緩衝時間,又8至10秒的時間是由花蓮電務段設定的,電務段在設定自動照相時亦是如此,稻香平交道當時因自動照相壞掉未修復,所以才由伊自行照相蒐證,本件並非如異議人所言其係先停車遮斷器才放下。再者,伊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亦無怨隙等語明確。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 羅織 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足見異議人駕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道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8至10秒,遮斷器始啟動並緩緩放下後,仍強行闖越駛入黃線網狀區內,而為警當場舉發。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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