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4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燈不亮,故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異議人配合拿出駕照、行照受檢,且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非贓車,車上亦無贓物,員警檢查後即應將異議人放行,詎料員警仍不罷休,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心中不服氣,故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
10月24日與同事 李舜武 一起值勤0時至2時之巡邏勤務,由伊駕駛巡邏車。 當晚渠 等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伊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過來,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未開大燈,且駕駛有搖擺不定狀況,所以伊就將異議人攔停。當異議人遭伊攔下後,伊有聞到異議人有明顯酒味,故要求異議人配合施酒測,但異議人不配合。異議人一直針對其大燈未開,說其可以配合員警舉發未開大燈,但不可針對其酒駕部分舉發。第一次伊在現場要對異議人施酒測,時間是該日凌晨1時37分,異議人沒有含吹管拒測,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拒絕酒測要移置保管機車,故渠等請異議人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也過約15分鐘,伊就請異議人配合做第二次酒測,異議人沒含吹管拒測,在派出所伊發現異議人身體、講話都有很濃酒味。再過15分鐘後,伊再次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但異議人仍拒絕施測,故伊才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者,伊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亦無怨隙等語明確。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異議人亦自承員警三次告知施以酒測時間,其均未含吹管拒測等語,此外,復有異議人之酒測單3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本件值勤員警乙○○因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且駕駛有搖擺不定狀況,恐異議人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害,故將之予以攔停,並於攔停後,發現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