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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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訴人 葉南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因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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