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陳泰源
康睿倢 被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經原告以追加被告方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張家嘉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廖敏竣 所涉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張家嘉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另原告對被告廖敏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