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漢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樂漢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樂漢能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日假釋,至9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謝少洋 施用。嗣謝少洋於100年6月30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係毒品治安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而供出毒品來源為樂漢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樂漢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漢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少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證人謝少洋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顯示其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日假釋,至9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謝少洋施用,危害謝少洋身心健康,顯可非議,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轉讓數量微少,轉讓對象係毒品治安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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