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勝傑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猶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乃侵入平日有人居住之該處1樓,徒手竊取 張淑梅 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1支、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張淑梅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及置於抽屜內之零錢13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繼之將竊得2支行動電話持往東光跳蚤市場變賣掉,變賣現金及所竊得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皮夾、證件等物則丟棄路邊草叢。嗣張淑梅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梅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