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麗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28404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王麗梅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98316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