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宅急 便收執簽單上偽造之「 劉子駿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翌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翌丞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被害人劉子駿身分,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物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詐得SamsungGalaxyS7(4G/32G版)智慧型手機1支,成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10,被告詐得免予支付所消費之債務,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詐欺得利罪。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中領取包裹之 宅急便 簽收文件「收件人簽名欄」偽簽「劉子駿」之署名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出示宅急便之快遞人員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輸入前開信用卡各項資料,而偽造各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向不詳之人
購買他人之個人及信用卡基本資料,進而冒用他人名義,以該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進行網路刷卡消費,破壞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宅急便包裏簽收文件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劉子駿」之簽名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該紙偽造之領取包裹收執簽單既已交付予宅急便快遞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得之SamsungGalaxyS7(4G/32G版)金色手機1支及編號2至10詐得之利益(以上編號1至10共計新臺幣【下同】30,3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30,320元,此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22號被告吳翌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丞於105年6月13日前之某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QQ」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劉子駿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租屋處,使用個人手機以同住該處之 陳益萱 所申辦之「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設備上網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網站,明知未經劉子駿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該等網路特約商店網站鍵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本案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劉子駿)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該等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該等網路特約商店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劉子駿本人持卡消費,附表編號1之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遂將附表編號1號吳翌丞所盜刷購買之SamsungGalaxyS7(4G/32G版)、金色之手機,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吳翌丞,吳翌丞於105年6月14日在上址租屋處樓下領取包裏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包裏簽收文件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劉子駿」之簽名署押,表示已領取上揭包裹,將該簽收文件交還黑貓宅急便不知情人員而行使之,而其餘網路特約商店並提供附表編號2至10之其他財產上利益予吳翌丞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子駿本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對於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子駿於105年6月23日20時56分許,收受第一銀行傳送告知其近期有多筆網路交易之簡訊,立即於105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通知第一銀行停止本案信用卡,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子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翌丞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劉子駿於警詢中│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指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盜刷││││之事實。│├──┼──────────┼──────────────┤│3│證人陳益萱於警詢中之│1、伊有在新北市○○區○○路3│││證述。│段146號6樓住處,向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被告與其女友約自105年6月││││初起至105年7月14日止,與││││陳益萱及其男友 謝乙安 同住││││上址,被告經常使用網路連││││結購物網站及 歐付寶 網站之││││事實。││││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1、第一銀行一卡通聯│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名卡申請書。│-8708號信用卡乃為被害人所申│││2、第一銀行客戶 劉君 │辦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信用卡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3、被害人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爭││││議款聲明書。││├──┼──────────┼──────────────┤│5│第一銀行總行105年9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盜│││5日一總卡易字第35610│用被害人上開信用卡盜刷20980│││號函暨檢附之訂單資料│元,購買SamsungGalaxyS7(4G/3│││與會員資料。│2G版)金之手機,收件人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6│託運單號00-0000-0000│被告於簽收附表編號1所盜刷購│││號簽收單。│買之SamsungGalaxyS7(4G/32G版││││)、金色手機時,在宅急便簽收││││單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906││││414818號且在收件人簽名欄內偽││││簽「劉子駿」署名並交還宅急便││││人員收執之事實。│├──┼──────────┼──────────────┤│7│1、歐付寶電子支付股│於105年6月14日15時34分36秒,│││份有限公司105年7│以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月14日付管外字第│時,所登入之IP為124.218.1.│││000000000號函。│112,該IP乃為亞太電信股份有│││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限公司所合作之網路服務供應商│││公司回覆資料。│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而為陳益萱所申辦,安裝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事實。│├──┼──────────┼──────────────┤│8│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帳號tp830530號買家所留註冊│││年7月20樂購蝦皮字第│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拍賣網站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核被告吳翌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偽簽被害人署名簽收宅急便簽收單之行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密接之時間,及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密接之時間,冒用同一被害人劉子駿名義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各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所示之盜刷商品SamsungGalaxyS7(4G/32G版)、金色手機現及盜刷金額,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交易時間│盜刷交易金額(新│網路特約商店│││(年/月/日)│臺幣)元││││(時:分)│││├───┼──────────┼────────┼─────────┤│1│105/06/13│20,980元│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PM12:29:25││心│├───┼──────────┼────────┼─────────┤│2│105/06/13│3,300元│蝦皮拍賣│││PM01:21:13│││├───┼──────────┼────────┼─────────┤│3│105/06/13│1,000元│蝦皮拍賣│││PM09:50:04│││├───┼──────────┼────────┼─────────┤│4│105/06/14│2,500元│蝦皮拍賣│││AM09:29:25│││├───┼──────────┼────────┼─────────┤│5│105/06/14│560元│蝦皮拍賣│││AM09:45:55│││├───┼──────────┼────────┼─────────┤│6│105/06/14│300元│歐付寶(紅心辣椒)│││PM03:35:50│││├───┼──────────┼────────┼─────────┤│7│105/06/23│1,000元│歐付寶(網銀國際)│││AM07:13:32│││├───┼──────────┼────────┼─────────┤│8│105/06/23│500元│歐付寶(網銀國際)│││AM08:27:02│││├───┼──────────┼────────┼─────────┤│9│105/06/23│150元│歐付寶(網銀國際)│││AM11:18:14│││├───┼──────────┼────────┼─────────┤│10│105/06/23│30元│GOOGLE(DENGJIN)│││PM09:03:31│││├───┼──────────┼────────┼─────────┤│合計││30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