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84號異議人 熊城 新相對人 承宏 鋼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澤豪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6779號支付命令部分駁回其聲請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6779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因異議人之住所位在新竹市,其異議期間按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遲應於同年11月9日前提出異議,而異議人係於同年11月8日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陳報之利息起算方式應該是以相對人離開工作場所之日期後,亦即以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開始計算,方合乎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即利息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部分),異議人之陳報狀所載釋明及所附證明均未能釋明清償日期為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遂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前所提出之估價單,至多僅能釋明估價之款項為新臺幣87萬1,000元及估價日期,並無法釋明此部分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況異議意旨又稱利息起算應以相對人離開工作處所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倘該離開處所之日期係依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則與原裁定核准之利息起算日相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處分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