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小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之事實更正
為「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家棋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蔡小清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71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小清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卷第
1、2、5至9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986號卷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371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卷第26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於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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