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告 廖美好 被告 廖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表示:「被告應負回復名譽,登蘋果日報頭版一天。」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卷第2頁),雖與訴狀格式未合且刊登內容、字體、篇幅未特定,但尚得辨識原告已有聲明本院判命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意。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訴之聲明「不包含刊登報紙。」等語(見本院卷附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應認係撤回前開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本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傑生停車場」,因遊覽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出入之停車場,出言:「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廖美好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指摘原告未承租上開停車場土地、逃漏稅且請議員關說、為爭家產毆打父親及兄嫂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被告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與之相符)、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為證,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偵查、第一審案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為之請求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認諾(見本院卷附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原告為相鄰之停車場業者,不思理性處事,以辱罵及誹謗手段攻訐原告,過程中於原告明確告知錄音蒐證之情況下,猶恣意謾罵及任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為顯著,致原告名譽受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賠償金額表示之意見(原告以30萬元為下限,被告認諾賠償5萬元),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20萬元(含被告認諾賠償之5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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