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廖國寓 被上訴人川普寬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2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舉行之第一屆(七月份)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自106年8月份開始收取,惟管理費收取與否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限,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決議,自無從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收取管理費或曾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又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年8月起收取管理費,在此之前所生之各項公共支出,本應由建商與已經交屋住戶負擔,因住戶已預繳4個月管理費予建設公司,是106年8月前之公共支出,依約定應由建設公司負擔。伊於106年8月2日取得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建物所有權,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年8月起收取管理費,將致伊於106年8月起重複繳納4個月管理費,而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遽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確有違誤等語。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執前詞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屬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建物,上訴人未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間管理費新臺幣2萬2,77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報備證明、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財務報告、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通知函等件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又社區管理規約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已明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據以認定事實,洵無不合。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10
6年8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而上訴人原審係抗辯其已預繳4個月管理費予建設公司,應予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係以其對訴外人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繳管理費債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管理費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與兩造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未合。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係用以解釋縱社區有上訴人抗辯公共設施未點交完成情事,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無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權),是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上訴不合法部分㈠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管理費收取與否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被上訴人未舉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收取管理費或有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就其於原審未爭執之事實另為新防禦,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非本院所得審酌。
㈡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結果與本院107年度士小字第350號小額民事判決不同乙節,因該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亦難謂原判決與該判決認事用法不同,即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其他部分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謝佳純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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