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文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方巡邏車出現便緊急煞車而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9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5年內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不良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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