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軍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世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毅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熊世傑、陳俊廷部分,均撤銷。
熊世傑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陳俊廷現役軍人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熊世傑於民國106年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另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
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晏京汽車旅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陳俊廷為現役軍人(已於106年8月7日退伍),於106年
5、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 邱毅林 於106年2、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四、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陳俊廷前為海軍上兵,其於102年4月23日入伍,於同年8月7日轉服志願士兵,嗣於106年8月7日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7年2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1070001255號函、
107年3月6日國海人勤字第1070001795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2、74頁),足見被告陳俊廷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而其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陳俊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甲○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陳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俊廷及辯護人既爭執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陳俊廷之案件,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邱毅林於原審審理時,除爭執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邱毅林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5、96頁),而被告邱毅林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毅林於原審審理時既爭執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邱毅林之案件,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215、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7至106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47、55至66頁);而甲○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附於彌封袋內),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坦認犯行,對此當亦知悉無誤。
⒉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熊世傑、陳俊
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熊世傑、陳俊廷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邱毅林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甲○性交之事實,業
據被告邱毅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警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13、115頁),並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8、67至75、83至99頁);而甲○係91年11月生,於被告邱毅林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前揭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以下事證,足認被告邱毅林於行為時明知甲○年紀:
⑴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邱毅林是否知道你未滿
16歲?)知道。(問:邱毅林說你跟他說你是高中二年級?)我說我是國中二年級。(問:你確實有跟邱毅林說過你未滿16歲,在讀國中?)是。(問:有無告訴邱毅林你讀哪個國中?)有。(問:你跟邱毅林見面時,他有無質疑你的年齡?)他早就知道我的年紀,所以見面時不會質疑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2、105、106頁)。是依甲○所為證述,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邱毅林為性交行為前,確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其未滿16歲、就讀國中二年級等情。 佐以 在本案之前,被告邱毅林與甲○僅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彼此並無嫌隙,甚且甲○還願意與被告邱毅林發生性關係,此亦為被告邱毅林所是認,可知其等關係尚非不良,嗣於本案發生後,甲○亦未因事涉個人隱私與名節,或囿於父母壓力、外界異樣眼光,即虛詞指控被告邱毅林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而仍表示其係自願與被告邱毅林為性交行為,可見甲○並無蓄意構陷被告邱毅林入罪之情形,是甲○證述被告邱毅林確係知悉其年紀未滿16歲,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又甲○於106年間除與被告邱毅林發生性交行為外,亦
另與被告熊世傑、陳俊廷為性交行為,業見前述。而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性交前,亦均曾告知其未滿16歲、就讀國中等情(原審卷第
98、101、102、104頁),嗣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足見甲○於106年間與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之不特定男子諸如被告熊世傑、陳俊廷等人,均會在發生性關係前告知其當時尚就讀國中、未滿16歲之年紀,則被告邱毅林既亦係甲○於網路交友軟體所結識,復於約略同時期與甲○發生性關係,以甲○該段時期與不特定網友發生性關係之可能作法、模式,當亦會在與被告邱毅林發生性關係前告知其當時尚就讀國中、年紀未滿16歲等情,此毋寧係較合乎情理。
⑶再依原審於107年6月12日審理時所見,甲○外表尚稱
稚嫩(原審卷第105頁),則於約莫1年前之本案發生時,甲○當時年僅14歲,外表應更顯稚嫩,衡情實無使人誤認其年齡已滿16歲之餘地,稽以被告邱毅林前具警察身分,警察資歷長達23年,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6頁),更無誤認或不能辨認甲○年紀之理,此參以被告邱毅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看到甲○時你覺得她幾歲?)其實國中、高中都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可知依其所供,其亦不排除甲○確可能為國中生,即更見其明。況被告邱毅林前既為警察身分,其警察資歷長達23年,已如前述,其對於刑法所規定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年齡有所認識為構成要件之一,當難諉為不知,然其於原審審理本案之初,即表示認罪,並於法官詢問有何辯解時,答稱「無其他意見陳述」、「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邱毅林對於其主觀上確係知悉甲○年紀乙節原亦坦承不諱,並無爭執之意,益徵被告邱毅林於行為時確係明知甲○年紀。
⑷綜此各項證據,與甲○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
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甲○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邱毅林辯稱:本件連同同案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在
內,均係與甲○在網路社群聊天攀談後,即見面為性交行為,顯見甲○善於網路約陌生男子為性行為,非單一事件,而甲○發育正值青春年華,情竇初開,然知未滿16歲與他人為性行為,恐使他人負刑事責任,而遭他人拒絕,故即謊報年齡以利性行為之邀約及遂行。是被告邱毅林確實係因甲○謊稱已滿16歲,始進而與甲○為性行為,否則以被告邱毅林當時仍為警察,若涉犯刑事犯罪非同小可,豈可能知法犯法,斷送警察生涯。又實務上不乏外遇者遭伴侶發現後,為免道德責任,先將自己塑造為被害者,誣指遭人性侵害等事件時有所聞,是在家庭傳統觀念之壓力下,甲○害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光看待,豈無謊稱之可能?而甲○先前係向被告邱毅林表示其就讀羅東高中,從而被告邱毅林根本無法單就甲○外表知道其實際年齡,且其與被告邱毅林為性交行為後,復持續以LINE與被告邱毅林視訊、對話,表示其於
106年7月3日、4日要參加金山、淡水的科學研習營,被告邱毅林當無懷疑甲○確實已就讀高中。原審判斷甲○外觀時,即可能因甲○出庭時穿著樸素、未抹脂粉,而因此裝扮產生判斷年齡上之落差,自難以原審主觀上之認定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邱毅林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邱毅林於本案行為時確係明知甲○之年紀,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邱毅林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採信甲○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見前述,故被告邱毅林猶空言否認其知悉甲○之年紀,辯稱係甲○謊稱年齡已滿16歲,其不知甲○之真實年齡云云,要與各項事證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②被告邱毅林雖辯稱:本件應係甲○知道未滿16歲與他
人為性行為,恐使他人負刑事責任,而遭他人拒絕為性行為,故即謊報年齡以利性行為之邀約及遂行;又本件案發後,甲○應係害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光看待,始謊稱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其就讀國中而未滿16歲云云。然本案應可認定甲○確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及同案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其真實年紀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邱毅林雖以甲○係因擔心他人不與之為性行為,始謊報年齡云云,然此無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佐,自無足取。再者,甲○於本案發生後,倘因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光看待,而有虛構其詞之情形,其大可指稱本案之性交行為均係遭被告邱毅林違反其意願所為,即可撇清其有任何自願參與性交之情,而可避免來自父母或外界之責難、輕蔑,此亦較與一般常見謊稱遭人性侵害之情節相符,然甲女竟猶陳稱係其自願與被告邱毅林發生性交行為,顯見其並未因畏懼父母或外界之責難、輕蔑而有所謊稱,基此反足徵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辯稱甲○係因害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光看待,始謊稱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其就讀國中而未滿16歲云云,亦顯非足取。
③被告辯稱:其無法單以甲○外表知道甲○真實年紀,
且甲○曾告知要參加科學研習營,其當無懷疑甲○已就讀高中云云。然我國國中生年紀約為12歲至15歲之間,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邱毅林前身為員警,並非智識不足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坦認:其當初與甲○見面時,其覺得甲○的年紀,其實國中、高中都有可能等語,前已述及,則其主觀上當係認知甲○確有可能係國中生,則在此種情況下,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甲○為未滿16歲女子之可能,其竟執意與甲○為性交行為,而容任本案犯行之發生,則無論如何,縱如其所辯其並非明知甲○之真實年紀為何,但其亦仍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間接故意甚明,仍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是其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更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邱毅林所辯各
節俱無足取,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毅林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熊世傑、邱毅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陳俊廷於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雖嗣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故核被告陳俊廷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疏未查明被告陳俊廷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認被告陳俊廷所為僅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陳俊廷涉犯之上開罪名,並予被告陳俊廷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陳俊廷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熊世傑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均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邱毅林犯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毅林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年幼且情慾懵懂之甲○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邱毅林從事警察職務達23年,竟仍故蹈法網之態度,及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民事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邱毅林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邱毅林上訴雖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邱毅林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熊世傑、陳俊廷2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熊世傑、陳俊廷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父母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 渠等 尚知於犯後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顯屬可取,且渠等復皆能正視己非,而均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本件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俱已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熊世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而被告陳俊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其僅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而皆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均屬青壯,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未臻成熟,對性事亦屬懵懂,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甲○年幼,其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分別對甲○為本件性交犯行,造成甲○性觀念混淆,害及甲○健全成長,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是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父母達成和解,尚知於犯後盡力彌補渠等所造之損害,彌縫態度要屬可取,且均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熊世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鐵工、未婚但有論及婚嫁的女友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及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熊世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諭知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可知渠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渠等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父母達成和解,犯後彌縫態度顯屬可取,且俱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實宜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渠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另諭知緩刑
2年。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本院斟酌被告2人雖與甲○父母達成和解,同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各給付甲○父母新臺幣40萬元,但為免被告2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向甲○父母給付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甲○父母權益;倘被告
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邱毅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4、232、2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及邱毅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編號│給付方式及內容│├──┼────────────────────────┤│一│被告熊世傑應給付甲○父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8年1月5日前給付10萬元,並│││自108年2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該日│││若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給付5萬元,至│││清償日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陳俊廷應給付甲○父母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8年1月5日前給付15萬元,並自108年2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該日若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給付2萬元(最後1期則給付3萬元│││),至清償日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