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計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7日迄今,擔任為澎湖籍、20噸以上「順發168號」(編號:CT5—1556號)漁船之實際船主,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漁船維修、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不知情之渠妻 王美麗 則為登記船主。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款)。
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4月18日10時11分時許至同年5月23日19時9分許間之某時,將原裝設在「順發168號」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實航程期間共4次(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係依照關簿之記載加以整理,應以
VDR航跡圖較為精準,故不實航程期間、次數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嗣乙○○依序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97年6月1日、6月22日、7月22日及11月1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時,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各站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順發168號」確有該VDR內所記載之作業時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乙○○因而領得365601公升優惠用油,非法詐得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5976元(相關加油時間、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漁政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自該漁船安裝VDR兩年多以來迭有故障,其紀錄可能有不準確之處,且順發168號漁船於97年11月11日經政府核定收購,該VDR亦由最後一任船長拆卸後繳還澎湖區漁會,是起訴書所引據之VDR航程資料不知從何而來,伊不知道為何VDR記錄會與關簿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為順發168號漁船船長,於前述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365601公升優惠用油,得利209萬5976元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在卷可考,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99年8月4日速二字第0991220025號函覆本院計算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在卷可考,則警卷內所附由檢察官所調取之順發168號漁船VDR相關資料,應有極高之準確度,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其出海時均有依規定報關,則警卷內所附船筏進出港一覽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俗稱關簿)所記載之順發168號漁船入出港時間亦應屬正確無誤。惟將該漁船關簿所記載之漁船在港期間,與該船VDR航跡圖相互比對之結果,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關簿所記載該漁船應在港之期間,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上航行,足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VDR航程時間並非順發168號實際出海所產生,而係其他不詳漁船之航程記錄,被告身為該漁船之實際船主,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漁船維修、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伊將順發168號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航跡與關簿記載不符之情形;又依據關簿記載,該順發168號漁船於97年4月18日10時11分入港後,直至97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始再度出港,但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於97年5月23日19時9分許至97年5月31日14時27分許在海上航行(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且之後直至97年8月間止,該關簿記載與VDR航跡圖不符之情形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共4次,足以推論被告係在該漁船於97年4月18日10時11時入港之時起,至同年5月23日19時09分許(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第一次之不實航跡起點)間之某時,將原裝設在「順發168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實航程期間共4次,被告空言否認渠不知為何關簿記載與航跡圖不符,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順發168號漁船於97年11月11日經政府核定收購,該VDR亦由最後一任船長拆卸後繳還澎湖區漁會,是起訴書所引據之VDR航程資料不知從何而來云云,然VDR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航程記錄,而警卷內所附之順發168號漁船VDR相關資料(VDR航跡圖),乃檢察官依法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項辯解,實不足採。另參諸卷附澎湖縣農漁局所提供之漁船VDR維修記錄顯示,「順發168號」之VDR雖於97年3月12日燒毀,但於97年5月14日已修復安裝,與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航程時間並未重疊,故被告以VDR故障為由辯稱VDR航程記錄不準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擅自拆卸VDR裝設於不詳漁船,以不實航跡記錄詐領優惠漁船等情,殆無疑義,而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施用詐術加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倒以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顯見毫無悔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詐欺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7年3月10日起迄97年5月16日止、甲○○於97年6月19日至97年8月18日止,前後擔任「順發168號」漁船之之船長,丙○○及甲○○等2人,負責駕駛前揭漁船。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乙○○將原裝設在「順發168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共同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R中,以取得不實航跡共4次,嗣乙○○、丙○○、甲○○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申請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用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交付加油站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馬公漁港加油站員陷於錯誤,誤認「順發168號」確有出海,而依序於97年6月1日、6月22日、7月22日及11月1日等,前後出售優惠漁船用油與乙○○4次,共詐領365601公升優惠用油,非法得利209萬5976元,因認被告丙○○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曾擔任該船船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97年3月25日才第一次上船,於97年4月18日船進港後就離職,但因被告乙○○到97年5月16日才辦妥離職手續,且擔任船長期間,有關船舶維修、加油等均由乙○○處理,伊未參與且從未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擔任船長才兩個月,伊只負責將船駛到加油站,購油事宜、油簿均由乙○○負責處理,伊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自97年3月10日受雇擔任順發168號漁船船長,於97年5月16日離職等情,有船員姓名表附警卷可查;又被告丙○○事實上於該船在97年4月18日進港後即離職,但直至97年5月16日始辦妥離職手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於順發168號漁船自97年4月18日10時11時入港之時起,至同年5月23日19時09分許(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第一次之不實航跡起點)間之某時,將原裝設在「順發168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實航程期間共4次,此時被告丙○○已然離職,該VDR遭拆卸並裝設在其他船隻等行為自難認與被告丙○○有關;又被告丙○○擔任船長期間,僅曾將順發168號漁船開往加油站一次,並未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及處理購油事宜,而係由被告乙○○前往繳錢加油,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四次加油均與被告丙○○無關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用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致不知情之馬公漁港加油站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4次時間詐領優惠漁船用油之行為。
(二)被告甲○○自97年6月19日受雇擔任順發168號漁船船長,於97年8月18日離職等情,有船員姓名表附警卷可查。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於順發168號漁船自97年4月18日10時11時入港之時起,至同年5月23日19時09分許(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第一次之不實航跡起點)間之某時,將原裝設在「順發168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實航程期間共4次,此時被告甲○○尚未任職船長,該VDR遭拆卸並裝設在其他船隻等行為自難認與被告甲○○有關;又被告甲○○擔任船長期間,該漁船相關維修、加油等事宜皆由同案被告乙○○處理,則有關VDR遭拆卸並裝設在其他船隻等行為自難認與被告甲○○有關;另被告甲○○擔任船長期間,僅係將順發168號漁船開往加油站,並未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及處理購油事宜,皆由被告乙○○親自付錢及辦理購油手續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甲○○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用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致不知情之馬公漁港加油站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4次時間詐領優惠漁船用油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對同案被告乙○○拆卸VDR以取得不實航程紀錄之行為有所知悉,且其等亦無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用以詐領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得利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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