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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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四三號)而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服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家福公司),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桂林店,擔任安全課課長,日常以管理店內安全維護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店內物品之放置,需合乎安全,又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告訴人甲○○前往家樂福桂林店選購書櫃時,因上述店家鐵製立板放置不當,致告訴人於搬運書櫃時,書櫃與鐵製立板發生碰撞後,鐵製立板並撞擊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左眼眼球挫傷、左下眼瞼瘀傷、輕微裂傷、合併眼角膜上皮表淺損傷等傷害,並有角結膜炎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八三一四○六五○○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擔任前開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安全課課長一職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始擔任安全課課長,於本案發生之時其並非擔任該職務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詞
,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供述,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⒉另本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⒈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此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八三一四○六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⒉惟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定,矧
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始擔任前開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安全課課長,有家福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九家福法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係在被告擔任安全課課長一職之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並不負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顯然與被告無關,自難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公訴人聲請傳喚 劉桂香駱淳青 、家樂福公司代表人 羅家樑 、桂林店負責人到庭作證,顯無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546 號判決(99.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8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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