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英文名字DENNIS)於民國98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ROOM18」夜店消費,因細故與甲○○、乙○○之外籍友人發生爭執,而於上址一樓人行道欲離去之際,適遇甲○○、乙○○當場質問為何毆打渠等友人,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踹甲○○腹部及右大腿處,致甲○○受有右大腿5x4公分瘀青之傷害;另以徒手毆打乙○○左臉部1次,致乙○○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5號編號A,以下簡稱A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互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09號編號B1卷,以下簡稱B1卷,第5頁、第8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7至38頁;A卷第37至39頁)。又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大腿5x4公分瘀青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徵(見B1卷第72頁);另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B1卷第23頁)。本件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5張及永康診所98年10月8日永字第9810001號覆函附卷足參(見B1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27至29頁、第52至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52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以腳踹甲○○腹部及右大腿處,致甲○○受傷,其復另以徒手毆打乙○○左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挫傷之傷害行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時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年紀係28歲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竟不思理性解決,任意出手傷人,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漠視態度,且造成被害人乙○○之傷害程度非輕,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欲與被害2人調解,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3月4日臺北簡易庭函及其檢附調解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導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創之輕重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意,且本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時,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臺北簡易庭函及其檢附調解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訊、審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