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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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向伊申請「甲○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3年8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5月22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6年4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15,
05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54,541元、利息60,512元)
,並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現金卡申請書確實由被告所親簽,惟因被告身體
不好,望以酌減本金、降息及分期償還債務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
告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雖被告辯稱請求酌減本金、降息及分期還款云云,尚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且被告請求酌減本金、降息及分期還
款已為原告拒絕,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
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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