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宏景 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50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於委辦暨保密合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
如因本合約有所爭議者,同意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此契約書性質上
屬委任契約。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固有明文,但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
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
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
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
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委任
人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所生爭執,因而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
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應以委任
契約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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