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中正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立 」之成年男子,繼由該人轉交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致電丙○○,誆稱丙○○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在電訊局申請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4萬8730元,如不繳納,將要把丙○○之行動電話斷話,並在
8年內不得使用電話及銀行帳戶,且必須將金融帳戶之資金存入律師帳戶裡,再持收據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承辦法官,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98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而蒙受損害。嗣經丙○○發覺遭人詐騙,乃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28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無摺存款存根1紙、被告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35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初次見面且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就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等情,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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