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浤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91號、109年度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情緒管理失當,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當庭已陳明:「希望給被告緩刑,請求判決可以請被告不要對我為家庭暴力行為,也不要騷擾我」等語,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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