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1年05月23日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