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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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余梅清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21283號)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 鍾榮華 為聲請人甲○○已逝之贅夫,二人育有子
鍾國臣廖國賢 、乙○○、 鍾麗珠 4人。民國91年5月間鍾榮華身體不適,聲請人乃央請乙○○照料。詎乙○○利用鍾榮華身體不佳、意識不清之機會,於91年11月、12月間擅自出售鍾榮華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5房地,得款440萬元侵占入已。於鍾榮華過世後,乙○○竟不主動將遺產交待清楚,單獨為鍾榮華治喪,嗣再以存證信函告知鍾榮華之現金170餘萬元用於治喪及將來祭祀之用,僅將其無法提領之鍾榮華之退休定存41萬元及鍾榮華名義之股票,提出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餘均不願公開交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保全證據,均無下文,且未於前揭處分書內敘明理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證明鍾榮華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財務或結清帳戶,請求調取鍾榮華之病歷,惟檢察官未調取,不起訴處分書內亦隻字未提。被告乙○○對鍾榮華之財務狀況,先則以鍾榮華自理、自己購買未上市股票等由置辯,嗣又改稱鍾榮華逐年贈與其100萬元,91、92年度共200萬元云云,惟鍾榮華之財務91年、92年度並無各100萬元異動情形,與乙○○所辯不符,乙○○亦未提出贈與之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傳訊證人皇致遠及唐沂代書時,聲請人均未被通知到庭,致無法當庭表示意見提出質疑,其等所陳買賣契約之日期亦有岐異,又不起訴處分中所敘乙○○配偶 賴明秀 在89年間以其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240萬元,至91年10月間清償剩76萬元;而駁回再議之理由卻載:賴明秀房地貸款240萬元,89年4月1日起償還本息同年11月1日一次償還150萬元,92年1月1日一次清償餘款76萬餘元,另於91年10月22日貸得100萬元,92年9月19日貸得150萬元,前後明顯不同。再依乙○○當庭所陳,鍾榮華之遺產合計為587萬元,與其存證信函稱遺產現金為170萬3千餘元差距甚遠。該170萬元提款當時,鍾榮華尚在人間,尚未確定死亡前,何能用以支付喪葬費,且縱若係支付喪葬費,亦係逐筆支付,何須一次提領殆盡,其無法自圓其說,可證遭被告乙○○侵占入己,惟檢察均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云云。
二、經查鍾榮華前揭房地係於91年7月21日由鍾榮華親自簽約將之售予皇致遠,當時鍾榮華意識清楚等情,業據證人皇致遠、唐沂即當時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證人等所證為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無誤認之虞,且其等於本件遺產紛爭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其等證言均堪採信,再由鍾榮華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每週至桃園榮民醫院門診一次,另分別於91年8月27日、92年1月22日、1月24日、2月5日、2月7日、2月18日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門診,僅於92年1月30日有急診紀錄,其後復於同年2月19日入院治療等情,有桃園榮民醫院93年8月2日桃醫醫字第0930004236號函、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3年7月30日桃聖業字第093000014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鍾榮華於92年1月14日前,顯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即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案影本,桃園福林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均可證鍾榮華係於意識清楚以狀態下,自由處分其財產,洵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即聲請人指陳被告乙○○於91年1月27日以輪椅將鍾榮華推至台灣銀行等行庫結清戶頭侵占存款云云,然查鍾榮華於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及桃園福林郵局於91年1月27日均無交易或結清戶頭之紀錄,誠泰銀行確於92年1月27日結清,提領現金4萬9千9百56元,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亦同日結清,提領支票48萬7千4百30元,並於同年月30日存入福林郵局帳戶,有上揭銀行、郵局所出具之提款紀錄、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等在卷可稽,當時鍾榮華既與乙○○同住,由其照料日常生活,鍾榮華之身體欠佳,且其由鶯歌鎮搬至桃園與乙○○同住,有將其桃園以外之帳戶結清之必要,而委由被告代為結清帳戶,合於情理,被告如有侵占 鐘榮華 上開銀行存款之犯意,將其結清上開戶頭所得之支票直接提領即可,不必將之存入鍾榮華桃園郵局戶頭再行提領,多此一舉,顯見其無何侵占犯意,況桃園福林郵局鍾榮華之存摺及印鑑,又無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受鍾榮華之託保管存摺及印鑑,從而乙○○陳稱:「父親過世之前,郵局的支出都是父親自行提領的」(見92年度偵字第21283號卷第113頁93年
7月19日偵查筆錄)亦非不可信。至於被告所陳自91年及92年間鍾榮華共贈與伊200萬元,雖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惟鍾榮華當時之神識無不清楚之情形,其自行處理財務,自行出售前揭房地,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出售不動產之價款既存入桃園福林郵局之帳戶,亦係其自主之意思,其當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則其特別贈與被告200萬元,自非無可能,苟該郵局之存摺、印鑑係由被告保管,則被告如有意侵占其父之存款,亦無僅侵占200萬元(售屋款總價430萬元)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之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從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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