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緝字第29號自訴人丁○○
乙○○丙○○戊○○兼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甲○○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從事齒模製作工作,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申請加入為臺北市齒模製作協進會會員,並因此結識同為該會會員之丁○○、甲○○、乙○○、丙○○、戊○○。詎己○○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劣,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9月初起至同年10月止,利用前開會員關係,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87年9月初,佯稱女兒生病急需用錢,言明過幾日即歸還
,向同為會員之乙○○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使乙○○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與己○○,惟己○○並未依約歸還,後補簽發本票1紙,即逃避無蹤。
㈡於87年9月間,佯稱急需用錢,言明過幾日即歸還,向同為
會員之丙○○借款50,000元,使丙○○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與己○○,另積欠技工費用25,000元,惟己○○並未依約歸還,後補簽發面額750,000元本票1紙,卻避不見面。
㈢於87年9月間,佯稱急需現金週轉,向同為會員之丁○○借
款52,500元,使丁○○陷於錯誤,交付52,500元與己○○,惟己○○並未依約歸還,嗣後補簽發本票1紙。
㈣於87年9月29日,佯稱需款急用,言明同年10月30日還清,
向同為會員之甲○○借款50,000元,使甲○○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與己○○,惟己○○並未依約歸還,後補簽發本票1紙,即逃逸不還。
㈤於87年10月3日,持付款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
、發票日87年10月31日、面額31,500元之支票1紙,佯稱此紙支票是醫生所交付支付其技工費用,至臺北市○○區○○街戊○○上班處所,向同為會員之戊○○借款31,500元,使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與己○○,惟屆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己○○嗣後補簽發本票1紙,仍不還錢,避不見面。
二、案經丁○○、甲○○、乙○○、丙○○、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次按法律之適用應有統一性及整體性,不容割裂,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其自訴行為既仍依舊法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則舊法關於自訴人一造缺席判決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定,對自訴人仍應有其適用,不容割裂,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件自訴人於90年3月6日提起非告訴乃論之詐欺取財罪之自訴,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本人為之,則於本院94年4月7日審理時,自訴人甲○○、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修正前之同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不待渠等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有向自訴人丁○○、甲○○、乙○○、丙○○、戊○○取得前開款項之金錢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5人間是金錢借貸關係,伊並無詐欺,只是沒有錢償還前述借貸債務而已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至同為會員之自訴人之上班
處所,以急需用錢,借錢周轉等為由,分別由自訴人5人交付前揭款項,嗣後因未能清償,而於87年9月29簽發面額50,000元、到期日同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自訴人甲○○;同年11月3日簽發面額50,000元、到期日同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自訴人乙○○;同年11月4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31,500元、79,000元、52,500元之本票各
1紙,分別予自訴人戊○○、丙○○及丁○○,然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據自訴人即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前開本票五紙、被告之臺北市齒模製作協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88號卷第13、14、6頁)。
㈡查被告自承於87年之農曆年過後,經濟發生困難,同年7、8
月間所簽發之支票開始退票,同年12月間亦因經濟困難而結束製作齒模之工作,及同年9、10月間,即以急需用錢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時,其名下並無財產等事實(見同上自字卷第103、121頁、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附於93年度自緝字第29號卷),又被告自87年7月27日起開始有多次退票紀錄,至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6日(九一)北票字第2071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同上自字卷第186頁)。據上以觀,被告於87年7月底起,即因經濟困難,積欠大量債務,週轉不靈,而有遭退票情事,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當時已無支付清償能力,根本無法於數日後清償所借貸之款項,猶以需錢孔急等為由,並向自訴人明確表示幾天後即歸還借款之虛偽言詞,以取信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錢,事後卻不清償債務且逃避自訴人,是堪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諸被告於90年8月1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打算每人每月3,000元,分期償還自訴人等語(見同上自字卷第121頁),然於本院其後二次庭期均未到庭,亦未與自訴人聯絡(見本院卷第139、151、152頁),又於91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陳稱目前有固定之工作,打算同年3月底與自訴人談和解;於下次庭期即91年4月9日,自訴人陳稱被告無誠意和解,並提出同意被告於同年四月底前每人還1萬元,爾後每月清償2,500元之條件,被告對於此和解條件表示同意,本院並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同年4月30日;然於該次庭期,自訴人表示被告皆未履行,且被告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通緝,而通緝到案後,被告於93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現在有固定工作等語,然至同年9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前,仍未向自訴人5人為任何之清償之情,亦有上開庭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自字卷第168、182、193、200頁,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在向自訴人5人借貸前述款項之始,即無清償該等債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今尚未歸還自訴人任何金額,但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1月10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