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96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省農會第14屆候補理事,該農會以其理事 黃樹榮林朝英 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情事,依被告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農輔字第09200508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職務,於92年7月25日以台農務總字第0921690號函報被告由候補理事 陳邦雄 及原告遞補遺缺,並以92年8月21日台農務總字第0921870號函被告,以原告登記該會第14屆理事候選人係以雇農身分登記,其於92年7月9日申請變更為自耕農,是否具理事資格,請鑒復。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持有農地僅0.2263公頃,雖已另與 曹琦君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尚難判定原告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難謂已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不具農會理事資格,於92年8月22日以農輔字第0920050982號函臺灣省農會。臺灣省農會旋於同日以台農務總字第0921880號函被告,以依被告上開函示原告不具農會理事資格,其遺缺由候補理事 陳壂全 遞補。嗣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以其已於92年10月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申請恢復臺灣省農會第14屆候補理事資格。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24日農輔字第09201619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固於92年10月8日辦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資格要件之事實發生在前,本屆之候補理事資格已喪失,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恢復原告台灣省農會第14屆候補理事之資格。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雇農農會會員資格與自耕農農會會員資格可否併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同時具有農會雇農與自耕農雙重會員資格:
原告登記為臺灣省農會理事候選人,早於90年登記時經臺灣省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審查「確定候選人資格」,並於同年3月當選為臺灣省農會第14屆候補理事在案。被告係以原告已由雇農變更為自耕農會員為由,而認定原告不具理事資格。惟原告自68年加入草屯鎮農會為雇農會員,迄無變更,現仍具雇農資格;至92年7月9日係申請增加自耕農資格。然訴願決定認「農會會員資格之申請與認定並無雙重身分之規定」,置原告同時具雇農與自耕農雙重會員資格之事實於不顧。惟查現行農會法並無禁止農民同時兼具農會會員資格中之兩種資格,故原告可同時具有雇農會員與自耕農會員。
⒉縱認原告已喪失雇農會員資格,因已具自耕農會員資格亦不影響候補理事之當選:
查農會法第20條之1之積極資格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並未如同法第20條之2之消極資格明定「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兩者條文規定不同,為維持依法行政及保護人民權益,不應將第20條之1「積極資格」與第20條之2「消極資格」作相同之解釋。此證諸改隸前之農會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內社字第8515639號函釋,指明「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當選任職後,其自有農地面積異動致未達0.4公頃時,應維持自耕農會員資格之0.1公頃以上」自足證明,農會法第20條之1之積極資格僅於「登記時」審查,當選後只須維持農會會員資格即可,否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點所規定自耕農須「持有自有耕地面積0.4公頃以上」之候選人資格,為何在當選後依上開釋示「應維持自耕農會員資格之0.1公頃以上」即可;可證實務上前農會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85年已釋明農會法第20條之1之積極資格僅於「登記時」審查。上開解釋並未經改隸後之被告於本案處理前公告或通知相關農會停止適用,反之,仍登載於被告89年11月印行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第182頁,足證被告亦認同上開解釋。故農會法第20條之1之積極資格僅於「登記時」審查,執行多年且為主管機關所認同。訴願決定稱「訴願人係候補理事,尚未任職理事,且係變更會員資格,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漠視了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農會理事及候補理事係同時「當選」,及同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農會理事及候補理事選舉結果名冊,亦由農會於選舉後7日內同時編造送主管機關備案。訴願決定將理事與候補理事區隔作不同認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具臺灣省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係臺灣省農會依農會
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組成臺灣省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確定」。為何不具理事資格非由上開資格審查小組審查,而由被告審查,其法令依據為何?倘無法令依據,其程序應屬違法。又理事之當選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由農會編造當選人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而理事之辭職,依同辦法第37條規定辭職書送達農會時即生效力,農會再向主管機關備案;兩者皆規定僅向主管機關備案,而非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審查始確定。故候補理事遞補理事亦應於理事出缺時由農會依候補理事順位遞補,再報主管機關備案,始符法紀。本案臺灣省農會於92年7月25日以台農務總字第0921690號函報被告,以該會理事黃樹榮及林朝英有農會法第25條之2第1款情事,經被告於92年7月24日解除其理事職務,其遺缺由候補理事陳邦雄及原告遞補。故原告遞補理事職務,應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未依法行政,當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緣於臺灣省農會總幹事經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決議解聘,該會理事會於92年7月底擬重新聘任總幹事之際,迭有檢舉該會理事資格問題,為維護遞補理事權益及避免台灣省農會內部爭議,被告爰依據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規定,清查該會所有理事及候補理事,有否具備或違反擔任理事職務應具之積極與消極資格。經查原告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資格要件,因而喪失第14屆候補理事資格。
⒉按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
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1、入會滿2年以上。2、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任以上。3、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又內政部81年8月14日台內社字第818805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1、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
0.4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者。
⒊查原告原以雇農資格當選為臺灣省農會第14屆候補理事,
嗣原告於92年7月9日以其持有自有農地0.2263公頃(即南投縣○○鎮○○段1785之4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八五七),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請變更為該農會自耕農會員,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15次定期會議審查決議通過並函報南投縣政府備查,是原告自92年7月9日起即為自耕農會員身分,非雇農身分,其持有農地僅0.2263公頃,不符前述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當然喪失其候補理事資格。
⒋臺灣省農會第14屆理事於92年7月24日出缺時,被告以92
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050982號函臺灣省農會以原告不具農會理事資格,該農會並據於同日以台農務總字第0921880號函被告以原告之遺缺由候補理事陳壂全遞補。
⒌原告於92年10月8日取得南投縣○○鎮○○段752之3地號
土地持分萬分之四六四(面積0.2002公頃)後,雖持有自有農地面積已達0.4公頃以上,然原告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之事實業已發生在前,其臺灣省農會候補理事資格既已喪失,自不得事後請求遞補為該農會理事。
⒍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訂有農會理、監事應具備之
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農會會員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於任職期間,發生違反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資格或具備第20條之2各款消極資格之情形者,即應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其職務。
⒎按被告91年5月編印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已未
將上開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內社字第8515639號函釋納入,又該解釋彙編之編輯例言第2款「本彙編經就歷年之法令解釋予以增刪彙輯,其未納入解釋彙編之解釋令於適用時儘量避免援用,倘須援引,應再請釋示為宜。」上開解釋彙編並經桃園縣政府91年7月3日以府農輔字第0910141895號函致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轉發各級農會。原告所稱上開解釋並未經改隸後之被告於本案處理前公告或通知相關農會停止適用及足證被告亦認同上開解釋云云,顯屬曲解。
⒏按「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左列人員組織候選
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1、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2、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1人。3、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3人。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為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所規定,而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係屬臨時性任務編組性質,於90年農會改選工作完成後已停止運作。被告為臺灣省農會之主管機關,對其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動負有監督職責,原告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資格要件,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處理,核無不妥。
⒐按臺灣省農會以其理事黃樹榮及林朝英有農會法第20條之
2第1款情事,被告92年7月24日以農輔字第09200508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職務,其解除職務與原告所稱理事之辭職係屬二事。再者,「備案」雖屬知悉性質,惟主管機關自可本於職權表示其指導建議。本案臺灣省農會接受被告輔導意見,暫緩辦理原告遞補理事職務有關事宜,顯被告係候補理事,尚未任職理事。原告所稱,其遞補理事職務,應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顯屬錯誤。⒑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1、入會滿2年以上。2、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任以上。3、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為農會法第20條之1所規定。又「農會會員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1、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者。2、...」為內政部81年8月14日台內社字第818805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左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1、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2、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1人。3、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3人。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為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所規定,而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係屬臨時性任務編組性質,於90年農會改選工作完成後已停止運作。被告依農會法第3條之規定為臺灣省農會之主管機關,對其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動負有監督職責,原告是否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之資格要件,被告本於法定職權加予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原以雇農資格當選為臺灣省農會第14屆候補理事,嗣原告於92年7月9日以其持有自有農地0.2263公頃(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千分之857),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請變更為該農會自耕農會員,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4屆第15次定期會議審查決議通過並函報南投縣政府備查,是原告自92年7月9日起即為自耕農會員身分,非雇農身分,其持有農地僅0.2263公頃,不符首揭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當然喪失其候補理事資格,臺灣省農會第14屆理事於92年7月24日出缺時,被告乃以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050982號函臺灣省農會以原告不具農會理事資格,該農會並據於同日以台農務總字第0921880號函被告以原告之遺缺由候補理事陳壂全遞補。原告於92年10月8日取得南投縣○○鎮○○段752之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464(面積0.2002公頃)後,雖持有自有農地面積已達0.4公頃以上,然原告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1款規定之事實業已發生在前,其臺灣省農會候補理事資格既已喪失,自不得事後請求遞補為該農會理事。又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訂有農會理、監事應具備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農會會員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於任職期間,發生違反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積極資格或具備第20條之2各款消極資格之情形時,即應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其理事職務,至候補理事發生違反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積極資格或具備第20條之2各款消極資格之情形時即當然喪失其候補資格,無需於遞補後再解除其職務。再者,自然人同時為自耕農兼雇農,固非法所不許,惟此與農會會員資格之申請與認定係屬兩事。依上開農會法及內政部發布之命令,農會會員欲登記為農會監事候選人,其資格分為10類,原告於68年3月6日申請加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為雇農會員,原符合第2款之資格,然其於92年7月9日申請變更為自耕農會員,並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4屆第15次定期會議審查決議通過,有該農會申請新入會、繼承、轉讓會員資料審查表(審查表申請項目欄為「資變」、申請資格為第一款(即自耕)、備註欄且註明原告「原為雇農」)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自雇農會員資格轉變為自耕農會會員資格後,依法自已不具雇農會員資格甚明,其主張同時具有雇農會員及自耕農會員資格,顯與事實不符。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當選任職後,其自有農地面積異動致未達0.4公頃時,應維持自耕農會員資格之0.1公頃以上,其資格即不受影響,固經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內社字第8515639號函釋在案,惟本件原告係農會候補理事,尚未任職理事,且係由雇農會員變更為自耕農會員資格,與原係自耕農會員當選農會理事後,自有農地面積減少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恢復台灣省農會第14屆候補理事資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請求命被告恢復其農會候補理事資格之部分,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又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訂有農會理、監事應具備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農會會員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於任職期間,發生違反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資格或具備第20條之2各款消極資格之情形者,即應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其職務。臺灣省農會以其理事黃樹榮及林朝英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情事,被告92年7月24日以農輔字第09200508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職務,其解除職務與原告所稱理事之辭職係屬二事。再者,「備案」雖僅係報請主管機關知悉,惟主管機關知悉後,自可本於職權表示其指導建議。本案臺灣省農會接受被告之意見,暫緩辦理原告遞補理事職務有關事宜,被告時僅係候補理事,尚未任職理事。原告主張其遞補理事職務,於92年7月25日應已生效云云,應屬無稽。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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