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夏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夏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夏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胞兄位於花蓮縣○○鄉○○○街住所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復興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建博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陳夏子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陳夏子人車因而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陳夏子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夏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查獲案件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7-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及自己、公眾行車安全、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胞弟同住、子女長居在北部(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及其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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