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綱
曾宏家共同指定辯護人王金陵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孝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曾宏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密聊暱稱 益傑 )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曾宏家(密聊暱稱威德)則於同年月26日,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透過綽號「 豪哥 」(密聊暱稱發發)介紹,加入密聊暱稱「懶氓囡仔」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曾宏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並持詐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王孝綱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即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並均以提領款項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王孝綱、曾宏家遂與「豪哥」、「懶氓囡仔」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王孝綱、曾宏家與「豪哥」、「懶氓囡仔」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豪哥」經密聊電話通知曾宏家於108年3月28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待命,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15分,佯為健保局人員,以 劉美秀 之健保卡就診紀錄異常為由,撥打電話予劉美秀,再由另名集團成員向劉美秀佯稱:伊曾在108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大醫院心臟科就診,又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長庚醫院腎臟科就診,伊健保卡使用有明顯異常,經劉美秀表示:我是中部人,不可能到臺北就診等語,接著集團成員復向劉美秀佯稱:請伊直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協助云云,再由集團成員自稱 王世 結警官,對劉美秀佯稱:要幫忙查健保卡使用異常的問題,並告以伊可能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為檢察官張清雲之集團成員,向劉美秀佯稱:伊涉嫌擄人、竊盜等刑案,人質尚未營救出來,伊涉嫌重大,要關好幾年,相信伊是清白的會盡力幫忙,需要伊提供名下銀行的帳戶供檢察官查證以釐清案情,會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派人前來收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劉美秀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美秀已陷於錯誤,旋由「懶氓囡仔」電話指示曾宏家搭乘不知情之 曾國勝 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待命。嗣劉美秀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依指示先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不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英才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護照,均放入黃色信封袋內,再依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街與保安六街口旁騎樓上之某機車腳踏墊下方,旋返家等候通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美秀已陷於錯誤,即由「懶氓囡仔」電話指示曾宏家前往上開騎樓,自某機車腳踏墊下方取出劉美秀放置之黃色信封袋包裹,復搭乘另部計程車(車號詳卷)離開現場。曾宏家取得劉美秀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依「懶氓囡仔」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先後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劉美秀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曾宏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並於領得該贓款後,依「豪哥」指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前往新竹縣○○鄉○○ 路秀巒 公園長壽亭內,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王孝綱點收,並由王孝綱依指示從中交付8千元報酬予曾宏家,王孝綱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7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戲骨網咖店內,將所餘贓款28萬4000元交予「豪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孝綱並獲得「豪哥」所交付之3千元報酬,而共同詐騙劉美秀財物得手。
(二)王孝綱、曾宏家與「豪哥」、「懶氓囡仔」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以 黃進雄 涉及積欠行動電話話費為由,撥打電話予黃進雄,佯稱:伊於108年1月4日在三重營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欠繳電話費1萬多元,經黃進雄表示:沒有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接著集團成員復向黃進雄佯稱:可能是伊個資外洩,要求伊報警,可以直接幫忙轉接110云云,再由另名成員自稱偵查二隊 陳建宏 警官,對黃進雄佯稱:現在要查伊個資是從何處外洩出去,每天9時30分都會打電話告知伊偵辦情形云云。該自稱陳建宏警官之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及6日上午9時30分許,均打電話向黃進雄佯稱:有在偵辦此案、沒有什麼事情云云,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黃進雄佯稱:可能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洩漏伊個資,因 金管會 休假,要8日上班時間才能比對云云。再由「豪哥」經密聊電話通知曾宏家於108年4月8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待命。該自稱陳建宏警官之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打電話向黃進雄佯稱:要轉接上級王科長接聽,要伊配合辦案就好云云,再轉接給佯為王科長之集團成員,向黃進雄佯稱:現正跟金管會比對,除了新光、合庫、臺銀、郵局外,還有無其他帳戶或定存,經黃進雄表示:伊郵局有2張定存各50萬元等語,該集團成員續佯稱:還有玉山、中國信託2個帳戶,其中中國信託帳戶有涉及刑事問題,地檢署有寄傳票,伊都沒有出庭,將會發布通緝,而伊在龍華集團當股東,該集團負責人涉及詐欺被查獲,且經伊同意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從事詐欺,伊也是嫌疑人云云,又將電話轉接給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續向黃進雄追問:伊郵局定存是否為合法之金錢云云,經黃進雄表示:那是伊合法的錢等語,佯為王科長之集團成員即向黃進雄訛稱:去申請分案調查及資產公證就不會被通緝,也不用到臺北開庭云云,復由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佯稱:法院需要保證金72萬元,可將郵局定存提前解約云云,致黃進雄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解約定存後領出現金72萬元,並依指示將72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續向黃進雄佯稱:法院會派替代役「陳專員」至臺中市○○區○○路2段858巷口弘爺漢堡早餐店收取保證金,並交付公文云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黃進雄已陷於錯誤,旋由「懶氓囡仔」以電話指示曾宏家前往,曾宏家並依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之ibon機台,收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並以牛皮袋裝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攜往臺中市○○區○○路2段858巷口欲向黃進雄收取72萬元贓款,適經警循線當場逮捕曾宏家,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曾宏家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鄉○○路秀巒公園長壽亭前,經警當場查獲欲向曾宏家收取詐欺款項之王孝綱,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孝綱、曾宏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告訴人劉美秀、被害人黃進雄、被告王孝綱、曾宏家(就彼此間)、證人 詹只安 、曾國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王孝綱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95頁至第3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10408卷第73頁至第75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35頁、第308頁)、被告曾宏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秀、證人即被害人黃進雄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詹只安證述目睹被告曾宏家拿取告訴人劉美秀放置之牛皮紙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國勝證述載送被告曾宏家等情屬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二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劉美秀、黃進雄、詹只安、曾國勝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二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中華郵政英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封面、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押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王孝綱白色IPhone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對話紀錄、調閱TDB-6266號計程車路線圖及叫車記錄、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即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曾宏家與「豪哥、益傑、懶氓囡仔」秘聊對話手機擷取畫面、被告王孝綱與「威德」秘聊對話擷取畫面、被告王孝綱與「豪哥」秘聊對話擷取畫面、第四分局偵查佐偵查報告、告訴人劉美秀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曾宏家於臺中嶺東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19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9頁、他卷第5頁至第31頁、偵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被告二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劉美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曾宏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曾宏家提領告訴人劉美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被告王孝綱,被告王孝綱續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知悉其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二人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曾宏家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被告王孝綱僅負責向領款車手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其等二人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令被害人直接將受騙款項交予車手,而未將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且實際交付款項過程中,車手因故尚未自被害人取得款項,此時,車手尚未取得代洗之贓錢,而著手洗錢(如: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適用之餘地。被告二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卡交付車手,由車手持該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曾宏家聯絡,由被告曾宏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財物,再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王孝綱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即就告訴人劉美秀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黃進雄部分,被告二人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利用何等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且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亦無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犯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二)本案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劉美秀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予接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達現場之被告曾宏家,由被告曾宏家持以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王孝綱轉交集團上手;被害人黃進雄部分則幸未得逞。而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指告訴人劉美秀部分),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曾宏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是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所詐騙之財物交給被告王孝綱轉交集團上手等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孝綱於108年3月10日、被告曾宏家於同年月26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劉美秀施以詐術,而取得其金融卡、密碼、存摺,復由被告曾宏家持金融卡為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足認被告二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劉美秀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上開金融卡(含密碼)而後領款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查系爭「臺北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系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五)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系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於公印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非屬公印文,稍有微瑕,然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本案並未扣得與系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公印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二人及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部分起訴罪名漏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應予補充,下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等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四)經查:
1.被告二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由被告曾宏家在密接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劉美秀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不同被害人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均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劉美秀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分別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被告曾宏家不含本院部分)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三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未遂罪,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被告王孝綱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孝綱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復犯本案加重取財既、未遂2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曾宏家當場為警逮捕,致未能詐得被害人黃進雄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王孝綱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一)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敘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關於被告二人前揭所示犯行,認被告二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偽造公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二人暨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係騙取告訴人劉美秀交付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被告曾宏家,被告曾宏家持金融卡領出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由被告王孝綱層層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擴張審理範圍,難謂允洽。
2.依照前述參、四、(一)2.說明,就被告二人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量刑時並未予以審酌,尚有未合。
3.依照後述九說明,原審認被告二人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依法應宣告強制工作,然依照前述參、一、(二);參、三、(四)2.及後述九理由說明,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擔任收款車手、面交及取款車手等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劉美秀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擔任前揭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二人自警、偵訊、原審至本院(不含被告曾宏家)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大致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劉美秀損失款項數額,被告二人所獲得之報酬,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劉美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王孝綱為高職畢業、被告曾宏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述;惟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二人之宣告刑,自應受前揭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之封鎖作用,而不得科以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各節,認其等本案所犯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密接之時日內所為向被害人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加以提領;或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等所犯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3.經查:⑴被告王孝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分得報酬3千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頁),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曾宏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分得報酬8千元,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扣除被告曾宏家所得報酬
後,均已交付被告王孝綱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二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⑷至告訴人劉美秀遭詐騙所交付予被告曾宏家之存摺與護照,
業經被告曾宏家陳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
1.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
2.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孝綱所有供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孝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均係被告
曾宏家所持有供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僅被告曾宏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宏家所有供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宏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重複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三編號4、7、8、9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二人所
犯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未扣案之被告曾宏家為附表二所示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且被告王孝綱供述已將附表二所示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交還上手,而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告訴人劉美秀發覺遭騙而報警,其金融卡已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供詐欺取財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孝綱先前從事洗車場與臨時工,平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而被告曾宏家年紀甚輕,具有工作能力,均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足見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後領取贓款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
十、被告曾宏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一)│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宏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二)│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宏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ATM設置地點│├──┼───────────┼────────┼────────┤│1│中華郵政英才郵局局號:│108年3月28日下午│臺中嶺東郵局│││0000000、帳號:0000000│4時22分29秒提領6│(臺中市南屯區建│││號帳戶│萬元│功路50號)│├──┼───────────┼────────┼────────┤│2│同上│108年3月28日下午│同上││││4時23分44秒提領6│││││萬元││├──┼───────────┼────────┼────────┤│3│同上│108年3月28日下午│同上││││4時24分59秒提領│││││3千元││├──┼───────────┼────────┼────────┤│4│同上│108年3月28日下午│同上││││4時28分51秒提領2│││││萬3千元││├──┼───────────┼────────┼────────┤│5│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3月28日下午│臺北富邦銀行南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4時59分提領5萬元│中分行│││戶││(臺中市○○路○段│││││272號)│├──┼───────────┼────────┼────────┤│6│同上│108年3月28日下午│同上││││5時3分提領5萬元││├──┼───────────┼────────┼────────┤│7│同上│108年3月28日下午│彰化銀行南屯分行││││5時17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路○段│││││306號)│├──┼───────────┼────────┼────────┤│8│同上│108年3月28日下午│同上││││5時18分提領2萬元│││││││├──┼───────────┼────────┼────────┤│9│同上│108年3月28日下午│同上││││5時20分提領6千元││├──┴───────────┴────────┴────────┤│合計提領29萬2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查扣地點│├──┼────────────┼────┼───────────┤│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曾宏家│臺中市○○區○○路2段│││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858巷口│├──┼────────────┼────┼───────────┤│2│牛皮紙袋1個│同上│同上│├──┼────────────┼────┼───────────┤│3│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枚)│││├──┼────────────┼────┼───────────┤│4│統一超商繳費單1張│同上│同上│├──┼────────────┼────┼───────────┤│5│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王孝綱│新竹縣○○鄉○○路秀巒│││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公園長壽亭前王孝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6│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枚)│││├──┼────────────┼────┼───────────┤│7│中華郵政金融卡│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8│郵政儲金金融卡│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9│復華銀行金融卡│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