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王登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怡修林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怡修、 林達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8號),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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