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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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請人 黃彩庭 住○○市○○區○○路00○000號10樓
(代理人 王育琦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彩庭與板信商業銀行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5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合併前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曾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30號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並獲無罪判決,該案卷證有協助釐清上開民事事件所涉債務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抄錄、影印該刑事案卷云云。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受審判之被告就「審判中」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在法院許可下檢閱之。而為確保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明定,前引之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再審聲請權人之範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428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規定定之。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30號確定判決判決無罪之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既獲無罪確定判決,其對該確定判決,亦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均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係針對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內資料所設之規定,與刑事訴訟之案卷無涉。至於聲請人是否另得依檔案法之規定向保管該刑事案卷之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因本院非保管該刑事案卷之機關,亦無從置喙,於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