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聲請人 侯至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陳耿詮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7,500元,到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0月15日,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