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輝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輝鈞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湯輝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電門插上一字型螺絲起子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陳美珍 所有,於99年10月
2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活動中心前遭竊),卻未為詢問查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土地公廟前,收受上開贓物而使用,嗣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插於該機車電門上用以開啟電門之一字螺絲起子
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湯輝鈞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輝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珍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活動中心前,發現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遭竊等節相符,又前開車輛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開啟電門,發動車輛,顯與一般使用鑰匙發動車輛之情況不合,被告見狀竟未詢問何以車輛非以一般鑰匙開啟電門,及查證該車輛之來源,即予以收受騎乘,足見被告對於前開車輛係贓物具有未必故意甚明,此外,並有領據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前揭車輛照片2張、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32頁、第33頁),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雖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借用該機車,而無收受取得所有權之行為,惟其對該車輛可能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籌年人或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具有未必故意,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湯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有數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然本件被告所犯係收受贓物罪,核與竊盜尚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為期其能於接受本件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末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收受前開車輛時,即插於電門上,以發動車輛之用,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