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映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映潔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西門路1段279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楊金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晏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臺南市○區○○路1段27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金雄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手肘、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晏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案經楊金雄、黃晏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映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雄、黃晏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狀況、造成楊金雄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手肘、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晏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