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蘇宇暉 即 蘇昆聖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即原審民國109年4月6日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而遭駁回。惟原審命補正之時間僅短短5日,另所命須補提之資料繁多,且部分資料因年代久遠尋找具一定難度,原審未慮及所需補正資料之繁瑣程度、久遠性等,未再發函促請第二次補正,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實有重大違誤。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對於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知之最詳,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同時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8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更生,依其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狀,載明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為毀諾,另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陳述及所附資料未盡完備為由,而於109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資料到院。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補正。故就於協商成立後,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綜觀全卷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難認抗告人業已就協商成立後,履行困難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業已配合法院之調查,盡其補正義務。又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於原審於109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已逾20日,自難謂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期間過短。
(二)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理應提供相關財產文件並據實陳明財產收入,以供法院審酌,然抗告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相關證明,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原審認抗告人未補正,以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本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聲請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後,認聲請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本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四、綜上,原審就本件更生聲請,認其要件不備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鍾湄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